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依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新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新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管理、运维和安全保障工作。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本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
第五条 新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归集并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和为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捷服务的公共平台,是政府部门实施信息公开、业务协同、先照后证、综合监管等相关信息数据共享和数据交换的工作平台,是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系统通过公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企业的政府行政审批和管理、生产经营等客观反映企业信用的信息,形成开放、透明、互联互通的网络平台,展示企业信用形象,供全社会了解、监督和评价。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数据交换的方式,在新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数字证书认证登陆或数据交换的方式,在新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数字证书认证登陆新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和公示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企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公示。
除依照上款的规定通过新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的外,其他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予以公示。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有关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的,应当报请上级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应当在新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保存记录,不再公示。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目录和标准公示企业相关信息。第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在新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持企业的委托书等允许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证明文件,到企业登记机关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法律、法规禁止查询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褒奖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共同承担推动诚信社会建设的责任,依照本办法履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职责。
第十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用信息适用《条例》及本办法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用信息的规定。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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